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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峰与被告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赵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县瓦斜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刘志秀,男,汉族,农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峰与被告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刘志秀以其办公司、修建果库为由向我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当年8月29日至12月9日,我先后七次借款给被告,每次被告都给我出具了借据,共计1000000元。从2008年6月29日以后,我再未给被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称其银行贷款到手后立即归还。2009年5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汇总,合计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收回了原来的借据。当时算得利息36万多元,因被告资金困难答应付给6万元现金,我放弃了30多万元利息。被告多日后于2009年5月6日拿来5000元利息,又给我出具了55000元的借据一张。我的借款中含我姐赵秀峰的177300元,2009年7月11日经双方交换条据将此笔借款从我借款数额中转拨在赵秀峰名下。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822700元借款及利息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张,证明刘志秀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5000元的事实。2、经汇总后被刘志秀收回的原始借据复印件七张,印证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事实。3、证人赵明社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三次担保赵峰向刘志秀借款51.43万元,以及此后赵峰多次索款无果的事实。4、赵峰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辩称:2007年后季,因修建果库需要资金,从当年9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我先后五次向赵峰借款,其中本金382533元,利息675364元,本息合计10079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908563元。我给原告出具了八张借据(含三张利息条据)。2008年6月29日以后,我再未向原告借款,此后的借据实际上是利息。2009年5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汇总,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一张借据和55000元利息借据一张,收回了原来的借据。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是事实,实际月利率是9%。其起诉要求我归还本息105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将其姐赵秀峰的177300元从中扣减,下欠的本金205233元,我同意分期归还原告,但计算的复利55000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八张,证明借款本息合计1007900元,其中本金382533元,利息675364元的事实。2、算帐草稿四张,证明结算利息的事实。3、电话录音复制资料一份,证明赵秀峰曾说赵峰借款本金为38万多元的事实。4、收条一张,证明赵峰收回借款177300元的事实。5、企业营业执照、刘志秀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刘志秀因修建果库需要资金,向赵峰借款20万元,刘志秀给赵峰出具20万元借据一张,并由赵明社签名担保。后于同年9月29日(两笔)、10月1日、10月4日、11月9日、12月9日,刘志秀又先后六次向赵峰借款合计80万元,刘志秀每次都给赵峰出具了借据,其中9月29日的两笔借款仍由赵明社担保。2009年5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汇总,刘志秀重新给赵峰出具了1000000元借据一张,收回了原来的借据。2009年5月6日,刘志秀又给赵峰出具55000元利息条据一张。2009年7月11日,由刘志秀给赵秀峰出具177300元借条一张,同时由赵峰给刘志秀出具相同数额的收条一张,将此笔原在赵峰名下借款转于赵秀峰的名下(已由赵秀峰另案起诉)。相减后刘志秀再欠赵峰借款82.27万元。后经赵峰向刘志秀多次索要借款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三张、收条一张、刘志秀收回的原借据复印件七张、证人赵明社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有偿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82.27万元,以及欠付利息5.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经庭审质证认可的两张借据证实,以及双方汇总后被告收回而原告留存的七张原始条据复印件和证人赵明社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自成体系,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且计算的利息5.5万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被告应当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属刘志秀的个人独资企业,刘志秀出具借据的借款用于果库建设,该借款应认定属公司的借款。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所借原告100万元中,本金只有382533元,其他均为利息且存在计算复利的主张,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归还赵峰借款人民币82.27万元、利息5.5万元,合计87.77万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忠有审判员  郑克勇审判员  南 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吕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