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乙丙苯残液产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856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给原告。然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285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7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28563元。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8563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某某管某某管理机关颁发的用于某某企业经营主体资格的证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某某公某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明确完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多次向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购买乙丙苯残液。双方于2009年11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56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28563元,有欠条为凭,应予偿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该笔欠款至今已逾一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8563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损害他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嘉兴市×××有限公司货款328563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王道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国栋链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