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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阳市××××司与杭州××××图文设计制作有、杭州××××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司;杭州××××图文设计制作有;杭州××××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司。南省××中××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南阳市××××司(以下简称星光××码)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期间,星光××码向王某某通过货运发送了相关货物,但货品、数量、价值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星光××码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星光××码向王某某发送了相关货物,但尚不足以证明星光××码与正××图文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星光××码供货的具体货款。故星光××码要求正××图文支付27361元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星光××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由星光××码自行负担。上诉人星光××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某确认星光××码与正××图文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正××图文在庭审中也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交易习惯,星光××码已发送了货物,且双方之前也一直存在交易,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一审期间,正××图文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明确自2007年开始双方之间的各次业务往来及相关货款。该对账单是星光××码于2009年6月27日亲自交给正××图文的法定代表人。对账单载明:请核对公司账务,如有出入,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但正××图文至今未对对账单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该对账单是予以认可的。结合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及星光××码已向正××图文供货的事实及星光××码开具的相应发票,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具体还款金额为2736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星光××码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正××图文答辩称:对账单是出具给“杭某资隆”的,且实际收取时间是2010年7月,而非对账单落款时间。正××图文的法定代表人原系“杭某资隆”的工作人员,但早已辞职。该笔业务与正××图文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星光××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帐目往来情况表一份及提货凭证十二份,证明正××图文收到星光××码提供的货物以及双方某在货物交易关系的事实。经质证,正××图文认为货物未经正××图文签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正××图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星光××码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账目往来情况表系星光××码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予确认;提货凭证未经正××图文签收,不能证明所涉货物由正××图文实际收取,该证据不能达到星光××码的举证目的。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星光××码曾将与“杭某资隆”的对账单(涉及涉案货款)交付给正××图文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认为:星光××码与正××图文之间曾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对涉案货款是否清偿完毕各执一词。星光××码虽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提货凭证,但不能证明上述发票及货物正××图文已实际收取,以上证据均与正××图文之间缺乏关联性。再则,星光××码曾就涉案款项与“杭某资隆”进行对账,对账未果后转而向正××图文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星光××码自身亦未能确定涉案货物的交易对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正××图文尚欠星光××码货款27361元的事实。星光××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