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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教工路××楼。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陈甲。原告张甲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司)、陈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陈甲驾驶的浙a×××××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262km+0m春安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进入中埠大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交警部门作出富公交认字(2009)第0047号认定书,被告陈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医疗费由被告陈甲支付。2010年9月5日,原告再次到富阳市人民医院××内固定手术,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陈甲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各项损失32800元;二、被告陈甲在交强险责任不足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130.7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975元、交通费440元,合计47495.75元,扣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陈甲已支付的13420.04元,尚应支付24075.71元。原告张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某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及住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710.71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误工240天,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90天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二十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440元的事实。6、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某担无异议;二、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告实际收入损失状况计算;五、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赔偿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某担无异议;二、对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三、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2420.04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支付的;四、被告陈甲另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陈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张甲医疗费22420.04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甲收到被告陈甲现金1500元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陈甲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1、2、6,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甲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经质证后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4,因原被告经协商后均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173天、护理时间60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可;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甲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经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与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次数相吻合。本院经审查后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甲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经质证后认为与本案诉请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无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支付的抢救费某还是被告陈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某,均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2,原告张甲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收到被告陈甲支付的1000元现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甲在质证后认可按支付原告张甲1000元现金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陈甲驾驶的浙a×××××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262km+0m春安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进入中埠大道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此事故中张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于陈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张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2009年10月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甲被送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期间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22420.04元,全部由两被告支付,其中10000元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支付。2010年9月5日,原告再次到富阳市人民医院××内固定手术。期间原告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6710.71元由原告支付。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后均认可原告张甲此次事故所致的误工时间173天、护理时间60天。另查明,被告陈甲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3、原告张甲系湖南省农村居某,受伤前在富阳工作,无固定收入。4、事故车浙a×××××号客车于2009年2月26日在天平汽车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103010010509002860。该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甲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按规定左转弯,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甲驾车途经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被告陈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某限额等分项赔付。但若是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付,有违公平的理念,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主张原告张甲的医疗用药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该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所有药费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30.7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975元(75元/天×173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认为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告实际收入损失状况计算。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按7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975元(75元/天×17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75元过高,但被告未提供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75元/天计算为4500元(75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甲:医疗费29130.75元、误工费1297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255.75元,扣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陈甲已支付的13420.04元,尚应支付2383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