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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丁一梅与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陈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一梅,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陈懿,杭州茗宝食品有限公司,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杭州龙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丁一梅,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委托代理人:朱震明。被告: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定和。被告:陈懿。被告:杭州茗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扬。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律洪。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燕。被告: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积江。被告:杭州龙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高飞。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兴。原告丁一梅与被告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公司)、陈懿、杭州茗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宝公司)、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公司)、杭州龙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凯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丁一梅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昱辰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丁一梅的委托代理人朱震明,被告万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定和,被告万盟公司、陈懿、茗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律洪、张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耀公司、龙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一梅起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盟公司向原告丁一梅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9%计算;被告陈懿、茗宝公司、福耀公司、龙凯公司自愿作为被告万盟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万盟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万盟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担保人也拒绝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丁一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盟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254000元(自2010年9月9日按月利率9%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8日为6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46000元);判令被告万盟公司偿付原告丁一梅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4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懿、茗宝公司、福耀公司、龙凯公司对被告万盟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盟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万盟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不正确,实际借款为388万元。原告在2010年9月10日确实汇款400万元,但万盟公司当天就应原告的要求将12万元返还给了原告。后万盟公司又归还原告本金350681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319元。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错误。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并非原告诉称的月利率9%,而是口头约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0.0556%。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18日,借款期限为10天,但原告是在2010年9月10日才将400万元借款汇给万盟公司,故借款期限实际为9天,利息应为5319元。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由万盟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用由万盟公司承担缺乏合同依据。四、诉讼费用应根据双方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陈懿、茗宝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同意万盟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担保人是基于被担保人的责任才承担责任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担保人万盟公司承担,故该费用的担保责任被告陈懿和茗宝公司不用承担。被告福耀公司、龙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丁一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2.万盟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出具的借款借据。3.2010年9月10日的银行交易回单。以上三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万盟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以及陈懿、茗宝公司、福耀公司、龙凯公司对万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丁一梅于2010年10月25日与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64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万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并没有书面约定。2.银行汇款单等六份,用以证明万盟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即返还原告12万元,之后又支付356000元。3.电话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万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0月11日根据丁一梅的指示汇入杨影韵账户60×××00元,杨影韵已经将该款交付丁一梅。原告丁一梅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万盟公司认为:对证据1除利息约定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万盟公司对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负责。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发票中的款项。被告陈懿及茗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万盟公司。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万盟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所以担保人也不应对此项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万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丁一梅认为:因证据1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丁一梅及被告万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关于丁一梅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虽然被告万盟公司对其中利息的约定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万盟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丁一梅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万盟公司提供的证据2、3,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9日,丁一梅作为出借方(甲方)与作为借款方的万盟公司(乙方)及担保方陈懿、茗宝公司、福耀公司、龙凯公司、昱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时间10天,自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9%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担保方承担乙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费按本金之3%计算)。借款方违约责任为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4‰计算。在利息未结清前,乙方所还款项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等。同日,万盟公司向丁一梅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记载:今由借款人向丁一梅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佰万元整。担保方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借据下方有万盟公司盖章,陈懿的签名以及其他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时留有万盟公司的开户银行及其银行账号。2010年9月10日,丁一梅将400万元汇入万盟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万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定和将120000元汇入丁一梅的银行账户。同年9月21日、26日30日、11月1日,洪定和又分别汇入丁一梅银行账户50×××00元、46000元、50×××00元、150×××00元。另外,洪定和还在2010年10月11日应丁一梅的要求将60×××00元汇入杨影韵的银行账户,杨影韵也将该款交给了丁一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万盟公司向原告丁一梅借款的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担保方应承担的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丁一梅要求被告万盟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盟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系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抗辩,因原告丁一梅提供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万盟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万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本金,虽然丁一梅将合同约定的400万元于2010年9月10日汇入被告万盟公司银行账户,但万盟公司于当日即将12万元返还丁一梅,而400万元的本金一天之内不可能有12万元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8万元。关于万盟公司支付丁一梅的另外356000元系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按月息9%计算,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4‰计算”,以及“在利息未结清前,乙方所还款项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定”的约定,该支付的款项应当为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丁一梅按合同约定主张的今后的借款利息,因合同约定月利率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万盟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第二天起算。关于原告丁一梅主张的万盟公司应承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万盟公司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丁一梅的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懿、茗宝公司、福耀公司、龙凯公司作为万盟公司向丁一梅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万盟公司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一梅借款本金388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0%)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二、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一梅律师代理费64000元.三、陈懿、杭州茗宝食品有限公司、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杭州龙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丁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4元减半收取20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672元,由丁一梅负担2604元,由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68元。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陈懿、杭州茗宝食品有限公司、杭州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杭州龙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