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治定与韩晓东、陈继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治定,韩晓东,陈继苗,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65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治定。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晓东。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继苗。申诉人徐治定与被申诉人韩晓东、陈继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温瑞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治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289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依法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锋到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徐治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圣康,被申诉人陈继苗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韩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徐治定与被告韩晓东、陈继苗及证人徐某、许海某系朋友,并是经济合作伙伴。2008年8月23日,韩晓东向徐某借款100万元,韩晓东当场出具借条一张,陈继苗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借据交给许海清收执。嗣后,韩晓东分别二次汇入许海清帐户10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许海清将该款交还给徐某。原判认为,被告韩晓东向原告徐某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治定主张债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治定诉讼请求。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原判认定“韩晓东向徐某借款100万元,该事实双方无异议”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认定“徐某将债权凭证交给徐治定,属债权转让”缺乏证据证明;4、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综上,原判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徐治定的申诉理由与检察院抗诉理由一致。被申诉人陈继苗答辩称,原审认定被申诉人韩晓东向徐某借款正确,相关证据也已经质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申诉人韩晓东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徐某通过许海清的银行户头将100万元汇给韩晓东后,韩晓东出具借条交给许海清。之后韩晓东将100万元款项分二次汇给许海清,许海清将该100万元返还给徐某。原判基于上述借款、还款经过认定韩晓东2008年8月23日向徐某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徐某出借的100万元是否为其本人所有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申诉人徐治定虽执有韩晓东2008年8月23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但是该借条上未注明出借人为徐治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已将出借给韩晓东的10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其所有,故其诉称自己为本案债务出借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诉讼费15150元,由申诉人徐治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洁民审判员 林丽宏审判员 周林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黄欢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