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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甲、夏甲与被告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夏甲与被告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夏甲。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俞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俞丙。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追加):夏乙,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23197308293013),汉族,住富阳市里山镇春建村亦家爿***号。原告夏甲与被告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夏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俞甲、人民××支公司代理人俞丙到庭参加诉讼。后转由审判员陈健椿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开庭审理。原告夏甲及其的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俞甲、被告人民××支公司代理人张某、被告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俞甲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途径富阳市里山镇春建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夏甲所拉的毛竹梢头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甲和夏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司法鉴定后确定为十级伤残,先后二次住院治疗,被告人民××支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仍造成原告夏甲医疗费等损失十四万余元,现原告夏甲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2000元;二、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俞甲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夏乙为本案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12000元;二、被告俞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部分损失28949.21元的80%,计23159.37元;由被告夏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部分损失28949.21元的10%,计2894.92元;第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及当时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当事人及车主为被告俞甲的事实。3、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浙a×××××号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的事实。4、富阳市人民医院和武警杭州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伤势情况的事实。5、住院发票二份(富阳市人民医院、武警杭州医院),门诊发票45份,挂号费发票4份,医疗费清单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用96171.71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情况和护理情况建议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去15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238份,证明原告为进行治疗花去交通费1412元的事实。9、富阳市裕隆造纸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裕隆厂里上班的事实。被告俞甲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意见。被告俞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支公司答辩称:1、要求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10000元;2、营养费不应赔偿;3、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误工费赔偿的范围;4、交通费由法院审核后确定;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6、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应该考虑当事人责任,原告年纪过大而且自身有过错,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人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乙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亦没有异议。被告夏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提供的证据2、3、4、5、6、7、8、9,被告俞甲、夏乙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俞甲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夏乙质证后认为事故责任书中责任认定有问题,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被告人民××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7、8,被告人民××支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证据7的伤残鉴定的花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证据8中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2、3、4、5、6、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特性,予以认定。证据1,因交通是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明确告知复议等相关权利,认定书内容、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夏乙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鉴定费是因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所花去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门诊次数和原告住所地至治疗机构所在地所需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5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以下:一、2009年1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俞甲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途径富阳市里山镇春建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夏甲所拉的毛竹梢头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又送往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合计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92895.16元,后前往医院门诊治疗9次,花去医疗费3276.55元,上述合计医疗费96171.71元。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支公司已向原告夏甲支付赔款1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甲和被告夏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夏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间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为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二、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俞甲,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投保时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原告夏甲户籍系农某,于2009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富阳裕隆造纸厂上班,月工资为1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俞甲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被告人民××支公司要求分项进行赔偿的辨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乙和原告夏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被告俞甲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夏乙承担10%的责任,原告夏甲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有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617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7天﹦855元。3、护理费:75元/天×60天=4500元。4、交通费:1050元。5、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夏甲年龄虽已届满60周岁,但鉴于其在富阳市裕隆造纸厂传达室上班,月工资为1100元/月,故本院确定为1100元/月×6月=6600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0007×16×10%=16011.2元,鉴于原告主张为15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15010元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等级。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30686.71元,扣除被告人民××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20686.71元。上述赔款,被告人民××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1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8686.71元,由被告俞甲负担80%,即6949.37元;由被告夏乙负担10%,即868.6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鉴于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富阳支某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1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甲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甲赔偿原告夏甲损失6949.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夏乙赔偿原告夏甲损失868.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夏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元,由原告夏甲负担161元,被告俞甲负担483元,被告夏乙负担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俞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