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申屠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叶某某、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某,叶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申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申屠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12日归还,由被告余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反面为借据)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叶某某、余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申屠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被告余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付清全部借款和在此期间因违约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叶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余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某归还申屠某某借款5万元。二、叶某某给付申屠某某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