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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有限公司与临海××水电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有限公司,临海××水电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533号原告:临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临海××水电机械厂。住所地:临海市××洛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临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为与被告临海××水电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水电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公司诉称:2005年12月前,原、被告有经济业务往来,原告供应给被告各种型号铸钢物件。2006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盖公章确认:至2005年12月30日前,尚欠货款5096.92元。之后被告变更经营,双方没有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也未付所欠货款。2006年12月,被告因故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注销。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5096.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于2006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未注销。2、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临海市精益铸钢件厂于2008年8月14日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临海××××有限公司。3、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096.92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临海××水电机械厂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海××水电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临海市精益铸钢件厂与被告临海××水电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临海市精益铸钢件厂的债权由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水电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有限公司货款5096.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海××水电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