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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同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并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钦于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