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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94号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375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从200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待证2008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未归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程某某借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8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