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9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扬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1996年4月7日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利息一年一付。后被告仅于1996年年底支付当年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该笔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2月7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扬某某自1985年3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郑某某于农历1996年4月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一份领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并载明“社会息20%计算”,后被告仅于1996年农历年底支付利息17500元。另查明,俩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9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俩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材料、离婚登记材料、领款收据原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郑某某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俩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被告郑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俩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领款收据上载明“社会息20%计算”,被告利息已付至1996年农历年底,现原告要求俩被告从1997年2月7日起按年息20%计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旭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陈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