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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58号原告张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张某诉被告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上半年,被告黄甲因缺少资金,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0年3月6日,被告黄甲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6日前。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黄甲于2010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黄甲、黄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甲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黄甲、黄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