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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王某。被告:裘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生育二女儿,大女儿裘某乙,现年15岁,二女儿裘某丙,现年8岁。后因被告经常参加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5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份撤诉。同年8月26日原、被告一起在本村开了一家快餐店,因被告不信任原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再加上快餐店经营不好,双方又产生矛盾,原告曾提出将快餐店转让,被告不肯。2010年4月28日原告离家,一直居住在娘家。之后,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将快餐店转让给别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裘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裘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不错,婚后又生育了二个女儿,家庭还算幸福美满。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主要缺少沟通,信任度不够。自从原告搬到娘家居住后,被告也去请了十几次,希望原告回家。以前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是有错,表示今后会珍惜10多年夫妻感情,改正缺点,多尊重原告意见,家庭经济归原告掌管,只要双方多沟通,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裘某乙,200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裘某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裘某丙。近几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原告撤诉。同年8月26日起,原、被告一起经营快餐店,后因家庭琐事,又发生矛盾。2010年4月28日原告离家,之后一直居住在娘家。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被告予以否认,并表示其今后会改正缺点,家庭经济可由原告掌管,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均应该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