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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杜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甲,舒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甲。委托代理人:杜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翁甲。上诉人杜甲为与被上诉人舒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0)衢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将猪粪水倒在被告家门前公路中央隔离带上,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将一桶脏水部分泼到原告头上,原告遂用扁担击打被告,被告一手抓扁担头,一手从身后花盆中拔出一把月季花枝条击打原告舒某某,原告丈夫翁乙遂上前抓住被告头发,将被告拽倒在地,原告又用扁担击打被告,纠纷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就医,经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608.80元。2010年7月26日,此纠纷成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因倾倒猪粪水发生纠纷,被告将脏水部分泼至原告头上并形成相互殴打,原告丈夫翁乙参与殴打,纠纷中原告受伤,被告杜甲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纠纷起因上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裁量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负70%的责任;原告因损伤花去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8.80元、护理费781元(11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合计2719.80元。综上,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就医用药、陪护、建休时间均不合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主动放弃法医鉴定,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杜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计1903.86元(2719.8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7.50元,被告杜甲承担17.5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杜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没有打过被上诉人,只是用月季花枝拍打了被上诉人,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殴打致其人身损伤并住院治疗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没有造成对被上诉人的身体伤害,不存在赔偿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2010年3月23日分别对上诉人杜甲、被上诉人舒某某及其丈夫翁乙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倾倒猪粪水发生纠纷,上诉人将脏水泼到被上诉人舒某某头上并形成相互殴打,被上诉人丈夫翁乙亦参与殴打,被上诉人舒某某为此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上诉人负70%的责任,系在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殴打致其人身损伤并住院治疗的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系事实,虽上诉人在一审中即对被上诉人就医用药、陪护、建休时间提出异议,但主动放弃法医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亦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生效的(2010)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一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