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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与胡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胡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袁利明。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胡亚明。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亚明(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驾驶浙01116**号大中型拖拉机与章娟、李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的拖拉机与其持有的C1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不符且存在超过记分驾驶的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所涉浙01116**号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C601080634872,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起2009年5月6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后被告与章娟、李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坏纠纷由贵院审理终结,2009年9月30日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损失合计120000元,现原告已经将上述赔款垫付给受害人。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规定,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综上,被告胡亚明持有C1驾照且记分超过规定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证驾驶,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费用后,根据相关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支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3590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交强险保险法律关系;原告根据(2009)杭余民初字359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相应的赔款,履行了先行赔付责任的事实。2.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赔偿款120000元通过法院予以支付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根据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是受害人,受益对象也是受害人。因此,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有责任损害赔偿要进行追索,应向受害人追索,而不是向投保人追索。因增加原受害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关于垫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抢救过程中,没有收过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收到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受害人在医院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此,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也不存在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讨垫付医疗费用的前提条件。本条规定“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认为,既然不存在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就不应向投保人追偿。三、关于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只有三种情况:1、未到相关部门学习并取得驾驶证的,俗称“无证驾驶”的;2、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的;3、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除这三种情况外,只要有合法来源的驾驶证,都不能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这一条件。因此,被告的情况不符合交强险条款中保险公司所谓的“垫付”和“追偿”的对象。四、关于一个周期内记满12分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和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挂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认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本人扣留驾驶证前,且被告不知道已扣12分、交警部门也未告知被告已扣12分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不符和一个记分周期记满12分,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划等号。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有以下四种:㈠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㈡是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㈢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㈣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反过来说,只要不符合这四条“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履行赔付责任。被告的情况,没有一条符合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付责任的情况。六、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到现在,已超过一年。交强险的赔付,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的一个环节,适用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享有胜诉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公司就应该按照交强险合同条款理赔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3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经判决了原告应当支付120000元赔款,要遵从法律的严肃性,该赔款就是应该由原告来支付,不应该由被告来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8年5月6日,被告就自己所有的浙01·116**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二、2008年8月19日08时45分许,被告驾驶浙01·116**号拖拉机,由余杭区良渚镇驶往余杭区长乐方向,途经祥彭线14千米+600米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实施左转弯由受害人章娟驾驶的杭州余杭电动0129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浙01·116**号拖拉机又与对向行驶由李骏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章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行经事发路段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情况,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8月20日,受害人章娟的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以及原告赔偿损失。201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杭余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作为浙01·116**号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受害人章娟的亲属主张由原告赔偿12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证驾不符,不予赔偿的抗辩,该判决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是该条例制定的立法本义和目的。而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虽然被告证驾不符,但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义和目的,原告应当对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章娟的亲属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履行了上述120000元的赔付义务。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约定,可以证实在被保险车辆在上述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除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是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而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也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从该条款可以得出,如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系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在该种情形下发生了涉案的交通事故,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立法本义和目的,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判决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该判决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及立法精神并不冲突,原告在承担了先行赔付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且应从2009年12月8日原告履行了120000元赔款义务开始计算。综上,被告就本案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亚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保险赔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20000元自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胡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冯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