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韩永良与长兴晶鑫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良,长兴晶鑫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良。委托代理人吴树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晶鑫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广场东路。法定代表人吴新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建武、倪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轻纺城8幢22、26、28、30号。负责人:朱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军。上诉人韩永良与被上诉人长兴晶鑫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长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湖长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永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晶鑫公司驾驶员许惠峰驾驶浙E/×××××大型普通客车沿大悬线由煤山往悬脚岭方向行驶。当日07时00分,途径长兴县大悬线0KM+95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韩永良驾驶的浙E/×××××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永良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永良被送往长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2010年3月22日,因取内固定住院18天,共计花去医药费21344.12元,其中韩永良自己支付149元,晶鑫公司垫付21195.12��。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01056C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永良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惠峰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晶鑫公司为其所有的浙E/×××××大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长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晶鑫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免赔15%。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长兴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永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晶鑫公司的驾驶员许惠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韩永良与许惠峰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许惠峰系晶鑫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也即晶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晶鑫公司所有的车辆已经在中华联合保险长兴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中华联合保险长兴公司应在晶鑫公司向韩永良承担的��偿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韩永良。经核定,韩永良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21344.12元(韩永良自己支付149元,晶鑫公司垫付21195.12元);误工费75.29元/天×150天即11293.5元,护理费75.29元/天×32天即24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2天即32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36266.9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合计14602.7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1664.12元,晶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64.89元,该款由中华联合保险长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免陪率15%,即6940.16元。因此中华联合保险长兴公司应当给付韩永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共计31542.94元,晶鑫公司赔偿韩永良损失1224.73元。因晶鑫公司已经为韩永良垫付了医药费21195.12元,故韩永良尚应得到的赔偿为11572.55元。晶鑫公司已支付的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损失19970.39元,由其与中华联合保险长兴公司自行结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给付韩永良保险赔偿金11572.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韩永良对长兴晶鑫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韩永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韩永良负担301.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担116元。上诉人韩永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能按上诉人举证的病假证明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称其举证的病假证明和二本病例,清楚记载了上诉人因治疗车祸事故造成的左肱骨骨折伤害的全过程。医院建议上诉人的手术时间、休养时间等,是医生根据上诉人的伤情、身体特质,特别是骨伤愈合的实际情况,结合医学的专业技术要求而人作出的符合科学要求的建议。而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大幅度减少上诉人的因伤休息时间,明显违反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晶鑫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7,不符合按过错的大小确定分担责任原则。按照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因为上诉人的轻便摩托车没有及时检验而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并未有违反交通法规或是上诉人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等问题而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和晶鑫公司的责任比例为1:9的比例分担责任比较恰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晶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晶鑫公司责任,按照三七比例承担是正确的,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五个月符合事实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长兴公司答辩称: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公平公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2009年2月23日-2010年4月30日拍摄的X光片13张,证明上诉人这段时间骨折受伤未愈合。并证明就诊拍摄X光片,均有晶鑫公司人���陪同,并支付费用。上诉人晶鑫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长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伤骨折是否愈合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就诊时均由晶鑫公司人员叁与,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其骨折无愈痊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有二个。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是否正确。上诉人称其所举证的病假证明和二本病例,清楚记载了上诉人因治疗车祸事故造成的左肱骨骨折伤害的全过程,医院出具的证明,是结合医学的专业技术要求而作出的符合科学要求的建议。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大幅度减少上诉人的因伤休息时间,明显违反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按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查,上诉人在2009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医院治疗14天,2010年3月22日起上诉人因取内固定住院18天。上诉人的治疗医院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9日,共出具7份病假证明,建议上诉人休息9个月。但由于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且已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治疗,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情,酌情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认定为5个月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晶鑫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是否正确。经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0105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诉人驾驭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在左���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而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定上诉人负担事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晶鑫公司负事故的70%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韩永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