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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潘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浙江省××县××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901679-2),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20663-x),住所地:浙江省××××西塔10g。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565215-5),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方某。被告:潘甲。原告浙江省××县××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诉被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公司)、潘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俱××公司,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儒岙支行(以下简称:儒岙支行)与浙江省新昌县天姥山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囊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天××公司、俱××公司及潘乙分别与原告订立反担保书各一份,确定三被告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公司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某和。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儒岙支行按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胶囊公司未予归还。儒岙支行以借款人胶囊公司、担保人兴××公司(即本案原告)为被告诉至你院。2009年7月21日,你院作出(2009)绍新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胶囊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儒岙支行贷款本金计人民币29999981.02元,并对该本金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兴××公司、潘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兴××公司、潘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胶囊公司追偿。被告胶囊公司、兴××公司、潘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胶囊公司、被告潘甲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已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341185.9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嗣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天××公司、俱××公司、潘乙对(2009)绍新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担保追偿权(即本息3341185.97元及其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天××公司、俱××公司、潘乙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120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天××公司、俱××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潘甲的身份证明一份,被告俱××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儒岙支行、胶囊公司、兴××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儒岙支行与胶囊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及其与原告存在借贷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天××公司、俱××公司、潘乙分别订的反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分别订立了反担保书,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2009)绍新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胶囊公司未归还借款。儒岙支行以借款人胶囊公司、担保人兴××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09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9)绍新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对有关事项作出了判决的事实。5、证明一份、进帐单二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341185.9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取得了担保追偿权的事实。6、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31205元的事实。被告天××公司、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甲未作答辩,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与其订立的反担保书中“潘甲”的签名及其指纹进行鉴定,在本院决定予以司法鉴定后,其又以缺少经济来源为由,请求本院不要送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依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应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潘甲虽然主张反担保书中“潘甲”的签名及其指纹非其本人所为,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书,要求对“潘甲”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决定予以司法鉴定后,又以缺少经济来源为由,请求本院不要送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儒岙支行与胶囊公司、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天××公司、俱××公司、潘甲份别订立的反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贷款人儒岙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胶囊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贷义务,保证人也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将借款人及保证人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对归还借款本息及担保追偿权事项进行了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341185.97元,原告依法取得了担保追偿权,三被告应当按照反担保书的约定对原告的担保追偿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反担保书中均约定为担保范围,且金额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潘乙对(2009)绍新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担保追偿权(即本息3341185.97元及其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潘乙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12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3780元,由被告被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潘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海英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