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东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申浩与施顺忠、刘瑞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浩,施顺忠,刘瑞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12号原告申浩,雅畈镇西大路村026号。委托代理人叶胜阳,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顺忠,区源东乡山下施村。被告刘瑞余,区澧浦镇长庚村长新路45号。原告申浩与被告施顺忠、刘瑞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浩的委托代理人叶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顺忠、刘瑞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浩诉称,被告施顺忠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7年8月22日还款,2007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7年8月22日还款,2007年1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26日还款,被告施顺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并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日3%计算,出借人因主张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被告刘瑞余对上述借款中的前两笔借款总共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施顺忠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34800元,合计74800元(违约金已经按月3%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此后继续按月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瑞余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合计57000元(违约金已经按月3%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此后继续按月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申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施顺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瑞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施顺忠未按约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瑞余为本案部分债权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刘瑞余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浩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借款10000元自2007年12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剩余30000元自2007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申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0元,由被告施顺忠、刘瑞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许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