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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姚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万元整)定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此款用于本公司周转。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借据背面由被告注明“借款现金已收”。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