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某;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申屠某某。被告:钟某。原告申屠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某某起诉称:被告钟某于2009年7月8日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19日,被告钟某又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0年1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钟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时,原告申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钟某归还借款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和借款合同(反面为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钟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申屠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被告钟某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09年12月19日,被告钟某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15万元。2010年9月,被告钟某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某归还申屠某某借款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