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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丁某甲。被告:金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儿子出生后被告不尽一位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孩子一直与原告姐姐一家人生活在一起,被告从不过问孩子的学习与生活。自2008年下半年被告去企业上班时与蔡姓男子相识并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后,双方感情更是急转直下。2009年5月,被告抛弃原告和儿子,搬进蔡姓男子家,堂而皇之的与蔡姓男子过起了同居生活。原告曾多次规劝无果,2010年9月14日被告在乐清市开发区医院为蔡姓男子生下一名男婴,被告的所做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三、被告向某告支某某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丁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编号为330094764号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编号为k330065975号出生医学证明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向乐清开发区医院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本案中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导致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神损害赔偿金,合法有据,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改变,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子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现原告亦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成年,而被告未到庭,故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妥。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成年,被告金某应支付原告丁某甲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三、被告金某应赔偿原告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二、三项款额相加,被告金某应支付原告丁某甲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四、驳回原告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