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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沈乙与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黄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沈甲。原告沈乙。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沈甲、沈乙为与被告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沈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沈乙诉称:2009年9月1日,黄某某与沈甲、沈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黄某某已支付一年的租金3500元。现黄某某已被萧山某某民法院判刑,但房屋租金于2010年9月1日已到期,黄某某已违约。为此起诉,要求解除与黄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黄某某尽快腾房。原告沈甲、沈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沈甲、沈乙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2.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河庄派出所对黄某某、案外人李某英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黄某某将租赁房屋用于赌博犯罪活动,违反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五年内有效,现在时间未到,沈甲、沈乙没有理由转租,也没有理由收回房屋。黄某某没有将房屋设备破坏,也没有干��法行为,只是用于居住。因此,黄某某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沈甲、沈乙提供的证据,经黄某某质证均无异议,但黄某某认为在租赁房屋内的赌博行为只进行了四、五次。本院确认沈甲、沈乙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日,沈甲、沈乙与黄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黄某某向沈甲、沈乙租赁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二村横岔路街中的房屋,租金为每年3500元,沈甲、沈乙在五年内不得转租。此后,黄某某已向沈甲、沈乙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3500元。黄某某向沈甲、沈乙租赁房屋后,于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与李某英结伙,纠集韩某某���人先后在租赁房屋内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获利。2010年7月22日,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以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沈甲、沈乙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黄某某向沈甲、沈乙租赁房屋后,在租赁房屋内纠集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已构成犯罪。黄某某的行为已经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与沈甲、沈乙正常的出租房屋目的不符,故沈甲、沈乙要求解除与黄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某某在租赁房屋内的空调、桌子等财物,因黄某某现正在服刑期间,暂由沈甲、沈乙予以保管,待黄某某刑满释放后,由黄某某自行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沈甲、沈乙与黄某某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二村横岔路街中的租赁房屋交还给沈甲、沈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葛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