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弋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叶小三与钱继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三,钱继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弋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叶小三,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继先,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驾驶员,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市镜湖区。单位负责人:王正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小三诉被告钱继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林,被告钱继先,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武,人保公司委托代理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三诉称:2009年7月14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钱继先驾驶皖B953**号轿车将其撞伤,并造成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继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先后在芜湖市马塘区医院和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8月20日出院。后伤情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另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由被告钱继先赔偿其因事故造成各种损失12942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叶小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一组,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涉讼事故事实及被告钱继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组,以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4、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表一组,以证实原告医药费损失事实及数额;5、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6、鉴定费用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元;7、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8、车损修理发票二份,以证实原告车损事实及数额;9、与芜湖鑫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房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及2009年4月至6月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在芜湖市工作和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钱继先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皖B953**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公司只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亦不能提供其持续在城镇居住或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非医保药费用,公司不承担;另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最后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单位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非医保药费用,我公司亦不承担;另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广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20天,加上住院37天,故实际误工天数应为157天。经当庭举证,到庭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继先应就其驾驶证提供年检记录;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部分医药费系非医保药费,认为应不予认定,而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准;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之日起另行主张;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鉴定费,被告人寿公司及人保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交通费数额,请求依法酌定;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扣除残损后应为135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方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安部门的暂住证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而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其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应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对被告人寿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叶小三、被告钱继先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公司所举的证据(1),原告叶小三、被告钱继先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公司所举的证据(2),原告叶小三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该鉴定系行业标准,不能对抗医院的医嘱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到庭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予确认,而被告人寿公司和人保公司虽对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6),关于鉴定费的承担,确系原告计算全部事故损失的必要的专业技术支出,应为事故损失范围之内的费用;对原告所举证据(7),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和诊疗地、所受伤情、住院期限、处理事故的必要性等情况予以综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8),保险公司把预估损失的价格,作为受损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其准确性依据不足,且该定损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9),其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劳动合同、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长期于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劳动,对其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人寿保险所举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可。对被告人保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人保公司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鉴定结论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其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酌情给予原告误工天数为120日,没有考虑到个体可能存在差异性,故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原告受到的伤害所需的休息时间;而原告出院医嘱:右下肢禁止负重3个月,全休6个月,对于休息多长时间,主治医生根据原告具体伤情确定的,其是最有资格下定结论,以及出具建议书,因此医院所出具建休意见更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钱继先驾驶皖B953**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火龙岗镇安顺修理厂门口借道右转弯时,其车辆前部与同向直线行驶由原告所驾驶的皖B47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继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小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芜湖市马塘区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治疗需要2009年7月15日转院至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2009年8月20日出院,出院遗嘱为:右下肢禁止负重3个月,全休6个月,门诊定期复查。2010年6月3日原告所受伤情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9月7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129421.25元【其中医药费24306.15元(被告钱继先垫付23808元),护理费2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45788.4元,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交通费1550.3元,住宿费2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5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087.5元,后续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8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自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的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告钱继先驾驶的皖B953**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B47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继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请求可予支持,即要求赔偿义务人钱继先依法承担本起事故的相应损失。被告钱继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应当依法在法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钱继先在涉讼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予以确定理赔数额,由被告人寿保险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均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可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和人保公司虽对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24306.15元医疗费用均有相应的病历与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且金额并未超出实际发生金额,故可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4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其标准未超出相应规定,故其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74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实际治疗期间及相关医嘱记录,其标准未超出相应规定,故其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45788.4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事发前连续一年工作收入证明,原告请求每日127.19元的误工标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宜参照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即81.25元/日,原告叶小三请求360天的误工损失时间过长,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其伤害程度及医嘱建休建议,本院酌定误工天数按照217天计算赔偿,故该数额应为17631.25元;关于护理费2682.5元的请求,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和实际住院治疗期间,其标准未超出相应规定,故其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的交通费1550.3元的损失,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和住院期间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性,该数额宜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有相关鉴定结论为证,且计算方式正确,应予准许;关于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系计算事故损失所必然借助的专业技术支持费用,应为事故损失范围之内,被告人寿保险的抗辩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性,可不予采信,即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住宿费22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施救费、修理费15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与原诊疗单位的医嘱相佐证,可予支持,后续治疗护理费1087.5元,后续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810元的请求,原告待实际发生之日起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所受伤为伤残拾级,依法确认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请事故损失93096.3元(包括原告垫付的23808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应为24306.15元,应于交强险中由人保公司不分责赔付10000元,其余14306.15元由人寿公司承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共计60310.15元(包括护理费2682.5元,误工费17631.2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525元)。人寿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共计8978.15元(包括医疗费4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钱继先已为原告叶小三支付的23808元医药费,由其与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结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叶小三因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897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给付原告叶小三因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603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4元,由原告叶小三承担444元,被告钱继先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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