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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4日在庆元县百山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取名叶某乙,现年12周岁,小女儿取名叶乙炀,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11月,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瘫痪,原告一边抚养年幼的孩子,一边悉心护理被告,几年如一日,亲友邻里,有口皆碑。在原告的悉心照顾下,被告的身体逐渐恢复,生活能自理,并在洋墩从事电器修理工作。但是,近年来,被告性格变得异常暴躁,生性多疑,不顾夫妻之情,经常无缘无故辱骂原告,原告的精神和身心遭到了巨大的伤害。2010年4月份,被告将家里的财产全部搬走后,与原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小女儿叶乙炀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叶某甲辩称,原、被告是通过原告的亲戚介绍认识的,在结婚之前经过深刻的了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是深厚的。被告受伤后,原告悉心照顾被告,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付出了很多,被告也很感激,也足见两人的感情是深厚的。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生性多疑等问题,这是原告为了离婚所编出来的理由,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虽然有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心平气和加强沟通,彼此之间的隔阂是能消除的,况且两个女儿需要原告的照顾,原、被告的家庭是需要原告的支撑,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1月4日在庆元县百山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叶乙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1月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初期被告悉心照顾,后期双方家庭事务、生活压力等事由发生争吵,双方已于2010年4月份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叶某乙、叶乙炀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原告对被告也能尽心尽力地悉心照顾,不离不弃,足以看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深厚的。后期原、被告因生活压力、缺少沟通等原因导致彼此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感情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女儿尚年幼,被告也需要原告照顾,希望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彼此体谅,一起努力维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