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50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案外人方某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由赵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期限。然方某某未按期归还,赵某某亦未代为偿还。经我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令: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王某某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赵某某支付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7日方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某某提供的借条系其自行保管的原件,内容明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王某某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被告赵某某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王某某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为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的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赵某某在方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王某某要求赵某某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张三元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