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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裘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裘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87号原告方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裘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裘某某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0月28日,同时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裘某某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裘某某、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0月9日被告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还款日为同年10月28日,被告姜某某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息归还时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言明于同年10月28日归还,月利率为4分,并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即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裘某某未能履约时,被告姜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汪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