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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明浩与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刘明浩。委托代理人:张耀中。委托代理人:钱思洋。被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广。委托代理人:刘自凤。被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锋。原告刘明浩与被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化工设计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明浩的���托代理人张耀中,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与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环保设计工作。因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双方于2009年6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无力支付拖欠的工资,遂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工资15195元。后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工资。目前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无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化��设计院杭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正准备于2011年1月底前将拖欠的工资全部结清。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5195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资等劳动报酬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于2009年6月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刘明浩2009年1月至6月工资及2008年工资差额共15195元。现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519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杭州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化工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明浩工资1519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