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闾新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闾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闾新华,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移送至慈溪市公安局,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闾新华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闾新华及其辩护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闾新华伙同何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慈溪市电力公司西大门旁停车场内,采用工具撬开车锁手段,窃得徐某停放于此的浙B×××××号轿车后备箱内的电脑包一只,包内有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三星移动硬盘、无线鼠标各一只。物资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闾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闾新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闾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闾新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飞请求对被告人闾新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闾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