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谢某某、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谢某某;蔡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谢某某、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谢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蔡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浙c×××××广州丰田轿车系原告杨甲所有。2010年3月间,原告因外出经营生意,由兄弟杨乙保管该车。2010年3月21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车,当时双方约定每天租金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车协议一份。2010年3月21日晚,被告谢某某私自将上述轿车转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他人驾驶,当天21点40分许,在平阳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原告用于车辆修理费32000元,停车费1020元,2010年3月21日至6月24日租金为46500元(93天×500元/天),共计经济损失为79520元。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3、借车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车及约定租金每天500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私自将轿车转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他人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5、车辆定损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车辆损失费用32000元;6、收款凭证1份,以证明停车费用。补充证据:平阳县吴峰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清单2份,出库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原告将谢某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事故是蔡某某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蔡某某负责赔偿;对原告陈述的浙c×××××轿车车主是杨甲,原告将该车租给谢某某,约定每天租金为500元,谢某某将车转借给蔡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修车费用应当提供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用收据,原告修车费用实际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的家庭自备车,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出租,故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租金;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是存在的,该损失应由原告提供证据,由蔡某某负责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3、调解协议书2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只是车辆浙c×××××的登记车主,登记车主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杨乙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应当由实际车主杨乙作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本案是侵权之债,现在已经变成了合同之债,原告主张以侵权之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谢某某均无异议。被告蔡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车主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蔡某某不清楚有该协议,从行驶证看,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不得出租,租车协议不能成为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说明某某车主是杨乙,而不是杨甲。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谢某某向原告租用车辆的事实,但被告车辆作为自备车出租,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租金每天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为实际车主,原告代理人杨乙也承认自己不是实际车主,对被告蔡某某关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同时认为定损报告单是保险公司定损,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未能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收款凭证没有任何签章、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已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那么除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所在修理厂零配件修理清单外,还需提供修理实际费用的收据,单凭保险公司定损单及某修理厂的修理清单以及购买配件的清单,不能作为其车辆修理损失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证据1、证据2,原告及被告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蔡某某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协议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处理并达成协议,但原告未起诉要求解决协议的效力问题,故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浙c×××××广州丰田轿车系原告杨甲所有。2010年3月间,原告因外出做生意,由兄弟杨乙保管该车。2010年3月21日,被告谢某某向杨乙借车,约定每天租金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车协议一份。2010年3月21日晚,被告谢某某私自将该轿车转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蔡某某驾驶,蔡某某驾驶该轿车从平阳县昆阳镇“银都”酒店驶往水头镇方向,21时40分许,行经104国道1956km+730m平阳县××××村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从右向路口驶入104国道由黄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头左侧,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委托人杨乙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事后,原告反悔,双方未能按协议履行。原告将车提交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并送至某修理厂修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停车费以及租金等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隧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租用原告车辆,后又私自将车转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蔡某某驾驶,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的损失,两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停车费数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杨甲所有的浙c×××××轿车为家庭自用非营运车辆,原告将该车作为营运车辆出租使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徐顺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