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四川省三台县,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4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外漕村驶往本区九龙湖镇汶溪村,途经本区境内骆驼工业区奔野拖拉机厂北侧道路处,因缺乏对路况的观察且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的前部与相对方向未靠右侧行使的被害人赵某乙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赵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0]第3302112010A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某、赵某甲、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测定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