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继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陈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曾某某,两人成了朋友,到了2008年12月27日,被告曾某某因矿上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6日归还。此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6日前。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并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7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26日前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还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曾某某借款后逾期不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确定的金额提出本案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财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 火 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