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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应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原告是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拖拉机驾驶员,曾为原告运输过水泥,经原告同意也曾以原告的名义从浙江杜某集团有限公司拉出水泥自销,事后将水泥款支付给原告。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从浙江杜某集团有限公司拉走水泥129吨,但至今没有付水泥款。现要求被告按当时的市场价格260元/吨支付原告水泥款3354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龙游县湖镇洪三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原告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3、浙江杜某集团有限公司甲发货单存根联22份及据此列的货运清单一份,欲证明严正某某走水泥129吨,统一发货单上有严某某签名及车号,客户名称上都是原告的名字。4、浙江杜某集团有限公司乙二份,欲证明严正某某走水泥129吨,当时的市场价为每吨260元,以及原告是其公司的水泥经销户,公司结算水泥款开具统一发货单,其中存查联和运输联由驾驶员带走的情况。被告严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基本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应某某是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也是浙江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水泥经销户,被告严某某是驾驶员。之前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名义从浙江杜某集团有限公司拉水泥自销,事后收取水泥款。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从浙江杜某集团有限公司拉走水泥128吨并带走公司甲发货单的存查联和运输联,当时的市场价格为260元/吨,该款浙江杜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从原告账户中扣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水泥款也未将浙江杜某集团有限公司甲发货单的存查联交给原告。本院认为,从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名义从浙江杜某集团有限公司拉水泥自销,事后收取水泥款的行为看,原、被告之间实际已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拉走水泥后至今未付水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水泥数量计算有误,应更正为128吨。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支付原告应某某水泥款3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士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