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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沈某、沈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沈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沈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沈某、沈某某、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07时左右,被告沈某驾驶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萧山区瓜沥镇驶往杭州,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线××坎山镇××村路口处时,与沿三益线由东某某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5027.55元、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月)、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6616.55元,被告沈某已支付16920.87元,尚余79695.68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沈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6920.87元医药费。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公司一致。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沈某与我系父子关系,我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剔除非医保用药3558.36元;误工费,时间认可3个月,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31天,标准应按照09年浙江省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按照原告就诊实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请法院按照原告伤情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施救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既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同意赔偿35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某某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已支付原告16920.87元医药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5027.55元(包括沈某支付的16920.87元医药费)、误工费11293.5元(75.29元/天×150天)、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67360.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被告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人××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0439.18元(67360.05元-1692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交纳348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28元,由被告沈某负担220元(已当庭支付给原告),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沈某应负担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