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知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知初字第20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烨、人民陪审员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作品名称为《初春康某》的花样系原告完成的美术作品,于2010年4月1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0-f-1939号,著作权人为原告。原告将该美术作品复制于窗帘布用于经营销售,经济效益良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门市部销售与《初春康某》花样一致的窗帘布产品,致使原告该类窗帘面料销售量急剧下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给予民事制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用2,2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登字:11-2010-f-1939号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对《初春康某》花型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2、2010年9月27日绍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及封存布样一份,证明被告在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初春康某》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证据保全费发票及购买坯布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2,24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甲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初春康某》于2010年4月向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某某,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0-f-1939。2010年9月26日,原告周甲委托孟某某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某兴县××城北五区××号的魅力纱艺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在该门市部中存样销售的似《初春康某》花型的窗帘布一匹,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1598的中国轻纺城魅力纱艺销货码单一份及周乙的名片一张。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似《初春康某》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周甲对美术作品《初春康某》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生产销售的似《初春康某》花型的窗帘布是否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初春康某》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虽然并未提供美术作品《初春康某》的创作底稿,但在庭审中对该作品的创作过程和构思作了详细的阐述,故本院认定美术作品《初春康某》系原告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巧创作完成的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著作权权利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对美术作品《初春康某》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销售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初春康某》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据此,本院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主观恶性程度、后果、销售情形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停止销售印有原告周甲创作的《初春康某》花样的窗帘布。二、被告周乙应赔偿给原告周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周乙负担1,178元,原告周甲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