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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王某等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蒋某乙,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蒋某甲。原告王某。原告蒋某乙。被告李某。原告蒋某甲、王某与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蒋某乙为共同原告后,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灯、人民陪审员龚晓音组成合议庭,并延长了审理期限。2010年7月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王某、蒋某乙、被告李某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王某诉称:被告系两原告的次子蒋丙之妻,两原告与被告系公某与儿媳关系。2000年7月,原告进行分家析产,将两间平房和一块宅基地分给蒋丙。2001年,蒋丙又从哥哥蒋丁处并得一间平房及道地。2003年,蒋丙将上述三间平房作了拆建。2007年6月,蒋丙去世。现被告改嫁,搬到它处居住,蒋丙留下的房屋被出租。原告要求分得部分租金,被告不同意。故原告为得到自己应得的财产,依法起诉,要求对蒋丙的遗产按法定份额继承,原告可得房屋实物分割给原告,零头部分折价处理,原告希望分得东首房屋以及该房屋直出的道地,至于被告进出的路,原告会给被告留好。原告蒋某乙诉称:依法处理。被告李某辩称:房屋共三间,现已由被告出租,租期五年,每年租金4000元。第一年的租金,被告已收,但已为蒋丙支付墓地款。被告负有18万元债务,除15000元是近两年因儿子读书所借外,其余债务均是蒋丙做生意借的。对原告的请求,要求依法处理,如果法律规定要给原告,就依法判。三间房屋中一间已给了被告的母亲,对剩余房屋,原告可分的应是三分之一间。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继承人蒋丙(又名蒋戊)于××××年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即原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王某系蒋丙的父母。蒋某甲夫妇在定海××街道城北村有祖传房屋。1992年11月24日,原告蒋某甲取得了与该房屋相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现已注销),该证载明,位于洋岙乡城北村(即现城东街道城北村)的集体土地290.67平方米由蒋某甲使用,其中建筑占地182.88平方米。2001年7月19日,两原告立下分书,对上述房地作了分割,长子蒋丁分得西边平房一间,蒋丙分得东边平房两间,屋基地及宅基地,蒋丁、蒋丙各分得一块,分书还载明尚有剩余土地如今后国家征用等归三兄弟共同所有,如蒋丙建房,蒋丁应将分得的房屋并给蒋丙等内容。2002年10月,蒋丙并得蒋丁分到的平房,连同自己分得的两间房,一并拆倒重建,建成了三间平房(即讼争房屋),但建房时未经审批。2004年12月15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分局对蒋丙作出了罚款处理,并要求其补办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2006年10月、12月,蒋丙以户主名义分别某请补办私人建房规划许可手续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均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获批的建房面积和用地面积均为94.80平方米。申请时,载明的该户人口共三人,除蒋丙外,还包括被告李某、原告蒋某乙。现讼争房屋的门牌号为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城北村中段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未办理,除该三间平房外,尚有朝南道地一处、房屋西侧空地一块、道地西侧棚屋一处。2005年11月19日,蒋丙与被告的母亲王乙签订卖房契一份,约定讼争房屋中的西边一间以100元转让给王某,道地“共同所有”。2007年6月29日,蒋丙因病死亡。死亡前,蒋丙未立遗嘱。蒋丙死亡后,被告李某未再婚,与蒋某乙一起生活。蒋某乙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09年3月起,李某与蒋某乙离开讼争房屋,到别处居住。2010年2月,讼争房屋被李某出租给他人,原告蒋某甲、王甲与被告李某为此产生矛盾,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讼争房屋做价格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甲、王某举证的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留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定集建(籍)字第192212131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注销)、分书协议、被告李某某举证的蒋丙户籍证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分局国土资源监察通知书、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最低生活保障凭证、卖房契、本院现场勘查照片以及原、被告陈某某以证实。被告对其主张的蒋丙生前债务,仅提供了本院的三份裁判文某(1、曹某某诉蒋戊借款纠纷案的(1998)定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2、刘某某诉蒋丙、李某借款纠纷案的(1999)定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3、毛某某诉蒋丙、李某欠款纠纷案的(2005)定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合计涉及债务8.4万余元(曹满某某金36160元及利息、刘某某本金30000元及利息、毛某某18000元),其余均未举证,原告蒋某甲、王某承认有负债,但表示不清楚具体债务数额。经审核,毛某某案未履行,现已终结执行,曹某某、刘某某两案在1999年底前已部分履行,对于该两案目前是否履行完毕,尚欠款额,被告李某未予举证。本院认为: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城北村中段103号的三间平房,其中西首一间,已由被继承人蒋丙经手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卖房契,约定转让。故在对该项权利转让的效力审查确定之前,无法对西首一间进行继承析产处理。原告蒋某甲、王某对该间平房主张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首二间平房,按建房和用地的审批手续看,不属于蒋丙一人所有。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申请审批。蒋丙户以蒋丙、李某、蒋某乙三人的名义申请建房,故该三人对上述平房的宅基地均拥有使用权。由于建房时,蒋某乙尚年幼,未出资出力,其权利享受份额应适当减少,故东首二间平房中,蒋丙、李某应占80%,蒋某乙应占20%。蒋丙夫妇的80%房屋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可分得一半,属于蒋丙的房屋份额为40%。现蒋丙已死亡,无遗嘱,其房屋份额作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原、被告四人继承。具体分割份额考虑以下因素处理。一是蒋丙的债务。被告李某主张的债务,部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欠毛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债务,系蒋丙、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蒋丙承担的部分应以遗产清偿,但由于被告李某对目前尚欠的金额未予证明,故该部分债务今后应由李某继续负责偿还,并考虑该因素,在分配遗产时对李某酌情予以照顾。二是原告蒋某乙系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者,生活有特殊困难,分配遗产时,依法应予以照顾。三是被告李某某作为妻子对患病的蒋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系与蒋丙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依法可多分。综上,原告蒋某甲、王某各继承蒋丙遗产的15%份额,原告蒋某乙、被告李某各继承35%份额,折算成房屋份额,原告蒋某甲、王某各可得东首二间平房的6%面积。讼争房屋在补办建房和用地审批手续时,批准建房面积和用地面积94.80平方米虽已明确,但由于相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实际房屋面积尚缺乏法定的认定条件,故各当事人按其份额折算的具体房屋面积,无法确定,仅能以百分比表示。又由于批准的用地面积仅作建房用,故三间平房之外的道地和棚屋等,因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本院不予处理。由于原告蒋某甲、王某可得的房屋不到四分之一间,故两原告要求实物分割,不符合客观条件,又因为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讼争房屋做价格评估,故本案中无法进行折价处理,仅对各当事人的继承份额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城北村中段103号的东首二间平房,分割份额如下:原告蒋某甲、王某各6%,原告蒋某乙34%、被告李某54%;2、被告李某对被继承人蒋丙的债务份额(涉及毛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蒋某甲、王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蒋某甲、王某、蒋某乙、被告李某某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张 灯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