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当民一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与李允飞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李允飞;田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当民一初字第0572号原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于湖路。法定代表人:曹义荣,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允飞,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立国,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现住马鞍山市。原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姑孰政府)与被告李允飞、第三人田立国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姑孰政府委托代理人徐茂荣、被告李允飞委托代理人吴捍东、第三人田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姑孰政府诉称:李允飞个人独资设立的在当涂县境内的当涂县联银选矿厂(以下简称:联银选矿厂)因未参加年审于2009年12月31日被吊销,吊销前该矿尾矿库已形成重大事故隐患,为确保尾矿库的安全,当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1月24日下发当政办(2009)10号文件,要求对联银选矿厂等7家选矿厂尾矿库依法实施关闭。2009年2月9日,姑孰政府代电话通知联银选矿厂要求其关闭尾矿库。2009年7月29日,当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姑孰政府联合发文通知联银选矿厂,要求其立即组织实施安评和设计施工。2009年10月13日,上述两单位又联合通知联银选矿厂要求其立即组织尾矿库闭库施工,但联银选矿厂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通知,为排除重大事故隐患,保证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姑孰政府根据当政办(2009)10号文件,垫资代联银选矿厂组织实施尾矿库闭库工程。该工程预算金额416222元、工程设计费30000元,全部由姑孰政府垫资。故诉求判令李允飞给付其闭库工程垫付资金损失446222元,诉讼费由李允飞负担。李允飞辩称:一、其不是适格的被告。2008年3月8日,其已经将联银选矿厂转让给田立国,2009年12月31日联银选矿厂已被吊销,应当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债权债务,姑孰政府实施闭库工程是在联银选矿厂被吊销以后,其不应承担相关费用。二、姑孰政府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对解散和关闭的企业、组织,上级主管部门和实际出资人负有法定义务,姑孰政府是联银选矿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因此姑孰政府对闭库工程有法定义务;另姑孰政府也是闭库工程的受益人,2008年5月-6月联银选矿厂已停产,其及田立国对尾矿库没有增加危险系数,实施闭库工程对其及田立国没有利益。三、姑孰政府没有通知其及田立国,擅自进行闭库,费用应自负。四、姑孰政府主张垫付的费用应有决算报告、审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付款证明等证据。田立国述称:一、银联选矿厂是其于2008年3月8日从李允飞处购买,支付了150万元,购买后只生产了几个月就被迫停产,损失巨大。二、银联选矿厂开办时专家评定可以生产,有安全评估报告,尾矿库也没有造成安全隐患,且约在2008年6月已停产。三、姑孰政府在闭库时没有通知,尾矿库中的尾砂被姑孰政府清理了。经审理查明:联银选矿厂座落在当涂县,原系张友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9月21日,张友金以300万元的价格将该选矿厂转让给李允飞,并到当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08年3月8日,李允飞以150万元的价格又将该选矿厂转让给田立国,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12月31日,联银选矿厂因未年审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2009年1月24日,当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发出当政办〔2009〕10号文件,即《关于对当涂县鑫磊矿石加工厂等7家选矿厂尾矿库依法实施关闭的通知》,通知要求:因包括联银选矿厂在内的7家选矿厂尾矿库为危库、险库、病库,已形成重大事故隐患,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7家选矿厂的尾矿库依法实施关闭;关闭工作由关闭尾矿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09年2月9日,姑孰政府代电话通知联银选矿厂:“在接本通知当日停止对尾矿库的尾砂排放,并切实做好尾矿库坝体及排洪设施维护工作,不得储水;县供电部门将负责切断你厂及尾矿库电源,停止电力供应”。2009年7月29日,当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姑孰政府联合向联银选矿厂发出《关于立即组织实施闭库安评和设计施工的通知》,通知要求:“在收到此通知5个工作日内,落实闭库安全评价和闭库设计方案;若在收到此通知5个工作日内,不落实或拒不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姑孰政府将委托相应资质单位进行闭库安评和闭库设计并组织施工,届时其费用仍由你厂承担”。2009年10月13日,姑孰政府再次向联银选矿厂发出《关于立即组织尾矿库闭库施工的通知》,通知要求:“在收到此通知5个工作日内,立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结合闭库方案设计,组织尾矿库闭库施工;若你厂在收到此通知5个工作日内,不落实或拒不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姑孰政府将委托相应资质单位进行闭库施工,届时施工形成的各项费用由你厂承担”。上述通知均因联银选矿厂已处于停产状态,无法送达。姑孰政府遂委托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当涂县钟岭选矿厂非法尾矿库隐患治理方案及联银选矿厂尾矿库闭库前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方案进行设计,共支付设计费用30000元。2009年10月19日,姑孰政府委托马鞍山姑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联银选矿厂尾矿库闭库工程进行预算,预算最高限价为416222元。2009年10月30日,姑孰政府与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联银选矿厂尾矿库闭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16222元。施工完毕后,当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9月27日组织3位专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2010年6月28日,姑孰政府委托马鞍山市和合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联银选矿厂尾矿库闭库工程的决算进行审核,审定价为633654.23元。姑孰政府按照预算价格支付设计费及工程款446222元。据此,姑孰政府诉求李允飞给付其垫付的闭库工程款44622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立国以其是联银选矿厂实际所有人为由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姑孰政府递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张友金与李允飞的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联银选矿厂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当政办〔2009〕10号文件,代电话通知、关于立即组织实施闭库安评和设计施工的通知、关于立即组织尾矿库闭库施工的通知,闭库工程设计合同、联银选矿厂与钟岭选矿厂闭库工程设计费发票、进账单,联银选矿厂库区覆盖工程预算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审计验证报告、工程款发票,联银选矿厂尾矿库闭库工程验收专家意见;李允飞递交的其与田立国的转让协议一份;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基于以下理由可以认定本案构成无因管理。1、姑孰政府客观上为联银选矿厂管理事物。2009年1月24日,当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发出当政办〔2009〕10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联银选矿厂的尾矿库应当实施关闭,关闭工作由关闭尾矿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联银选矿厂因已停产,一直未能实施关闭。姑孰政府为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组织实施闭库工程,是为联银选矿厂尽义务,该管理行为是合法的。同时,姑孰政府若不及时实施闭库工程,一旦发生意外,不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联银选矿厂亦必将付出很大的代价,故应当认定姑孰政府的行为为联银选矿厂谋取利益。二、姑孰政府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联银选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联银选矿厂虽处于停产状态,但其投资人仍有责任消除尾矿库的安全隐患,因此姑孰政府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实施尾矿库的闭库工程。二、姑孰政府有权请求受益人给付其代为关闭尾矿库闭库工程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包括闭库前的安全评价、闭库设计与施工、闭库安全验收”。姑孰政府支付的尾矿库闭库安全评价、闭库方案的设计费有票据佐证,但因该设计费是为两家单位产生,故应平均分担;因闭库工程产生的费用有马鞍山姑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与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鞍山市和合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算审计验证报告及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佐证;且该闭库工程业经专家验收通过。因此,姑孰政府主张代为关闭尾矿库工程所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三、李允飞、田立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008年3月8日,李允飞与田立国签订转让协议,将联银选矿厂转让给田立国,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田立国作为企业的受让人,企业的实际所有人、出资人,应当对企业受让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允飞作为对外公示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田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当涂县人民政府代为实施当涂县联银选矿厂尾矿库闭库工程所支付的设计费15000元、工程款416222元,合计431222元。李允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96.5元,由田立国、李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险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