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郭某与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郭某,郭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元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乙车某一张(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在申请办卡申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乙车某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目前暂按优惠费率0.5%收取),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龙乙车某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被告领取该龙乙车某后,连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7150.81元,利息2481.51元,共计9632.32元��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7150.81元及还款日止的利息(截至2010年5月25日的透支利息2481.51元,2010年5月26日起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甲用卡申请表、龙乙车某领用协议、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乙车某一张并使用的事实。2、贷记卡明细帐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7150.81元,欠利息2481.51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郭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签订的龙乙车某领用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郭某某领用龙乙车某透支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龙乙车某透支本金7150.81元、利息2481.51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