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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告从事铜带买卖生意。2008年起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铜带。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5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屡推客观,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该些证据的证明对象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相符,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柯某某购买铜带。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853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据一份。立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铜带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错误,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货款85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贤升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