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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孔某甲。原告华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于19××××年××月××日在萧山区闻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生有一女,被告生有一子,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十分珍惜这次婚姻,夫妻间同甘共苦,才得以在2001年建造了新宅,2007年继子娶了媳妇。此后,原告及其女儿变成了多余的人,被告先是将原告女儿赶出家门,又把原告当成某某,经常与原告吵架,原告不得已于2008年3月5日开始与被告分开居住,后搬到车库做饭。在此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和好,但被告不予理会,2009年正月,被告还打了原告,两人关系更加恶化。2009年4月8日,因被告要求,所在村调委会主持双方调解,被告坚持要原告离开,同年4月16日,镇调委会也主持了调解,被告坚持原来意见,同年5月13日,被告将车库门钉牢,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5月21日、2010年1月18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感情并无改善,两人之间无任何某系。故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孔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要原告及其女儿搬出,也没有把原告当保姆,还把被告的房某给了原告的女儿,被告所赚的钱也是给了原告。如果离婚,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工农兵四组的房某是家某共有财产,被告儿子孔某乙是独生子女,应拥有一半份额,原、被告两人���有一半份额。闻堰镇另有一套75平方米的商品房是被告婚前财产,应该归还被告。原告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杭萧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之诉以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人民政府及闻堰镇山河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房产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在(2009)杭萧民初字第3232号案件中]一份,证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工农兵四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建房。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据3的内容,对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工农兵四组房屋建房审批时家某在册户口为原、被告以及被告的儿子孔某乙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孔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赡养承诺书及现有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魏某与被告儿子孔某乙约定闻堰镇的商品房归原告的女儿所有,山河村工农兵四组的房某归被告儿子所有,日后原、被告的赡养和医疗费由魏某与孔某乙各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赡养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现有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认为签订该协议时魏某与孔某乙尚未成年,故该协议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案外人魏某与孔乙出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22日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再婚前,原告育有一女魏某,被告育有一子孔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未再生育。结婚前期,双方感情较好,自2007年上半年起,原告与被告儿子媳妇为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也因此而互生不满。2009年4月8日、16日,原、被告家某纠纷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未果。同年5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2010年1月18日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工农���四组37户房屋为2000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建房审批表中在册户口为原、被告以及被告的儿子孔某乙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因家某纠纷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未果,2009年5月起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已先后两次提起过离婚诉讼,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工农兵四组37户的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孔某乙,且孔某乙已成年,故该房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提出在萧山区闻堰镇的商品房一套系其婚前财产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华某与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华某、孔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