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卢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卢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被告:卢某。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卢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间在虹桥镇二村幼儿园处被被告领养,当时由于计划生育问题一直没有登记户口,也未办理正式收养手续。后于2000年9月18日户口登记在被告户籍名下。2005年下半年,原告找回自己的亲生父母,且由原告亲生父母带回山西共同生活。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的收养行为无效。被告贾某乙、卢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俩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丙。1997年12月间,俩被告领养了原告,并于2000年人口普查期间,将原告以养女的名义登记于被告户口册内。双方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另查明,已有一孩的夫妇再收养一个子女的登记手续,温州地区统一由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俩被告的婚生子贾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收养记录查询证明、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证明,电话笔录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俩被告收养原告的行为,未经民政部门登记,该行为应无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贾某乙、卢某收养原告贾某甲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