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为与被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韩某某民间借、钱某与王某、韩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原审被告:韩某某。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韩某某以饭店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钱某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6月13日,为此韩某某向原告钱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韩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韩某某和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某与韩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钱某要求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钱某要求韩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不正确,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借款发生在韩某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做生意需要,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钱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辩称其不应承担债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钱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29.5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47%计算,自200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3日止)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韩某某负担198.5元,王某承担连带责任,钱某负担24元。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钱某在2010年4月10日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承认,韩某某向钱某借款20000元是为他人担保的。韩某某在2010年4月10日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承认,向钱某借20000元是为大嘴巴(绰号)担保借的。韩某某为了使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达到让上诉人为其偿还借款的目的,作出了前后矛盾、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钱某与韩某某在同一时间段一前一后电话中回答借款的用途相同,可以证明本案中韩某某是为他人担保才向钱某借款2万元。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2万元借款系用于为他人的担保,而非用于上诉人与韩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该借款是韩某某的个人债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是为用来对抗逃避债务、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是以《婚姻法》第41条的内容为基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查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要查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要查明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时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4月10日上诉人与钱某、韩某某的2份电话录音,已充分证明了2008年6月8日的借款20000元,是韩某某为他人担保才向钱某借的款。因此,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的理由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对应当举证而未举证的钱某和韩某某,并未要求其承担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说的用于担保不是事实。韩某某本人也承认该借款是用于近江海鲜好运来大排挡。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某某未参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6月8日韩某某出具给钱某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韩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因钱某、韩某某均对借款用于经营无异议,且该借款发生于韩某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某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