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原告以3558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浙嵊渔运××39”号渔船。次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船款并接受了船舶。同年1月25日,该船因未付清抵押贷款,被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0)甬海法舟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船款3558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月息1%计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嵊渔运××39”号船所有权证书,证明该船系被告所有;2、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船舶买卖达成协议,约定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3、收条,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船舶买卖款355800元;4、(2010)甬海法舟保字第7号扣押船舶命令及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船舶被法院扣押。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1已有本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船舶所有权关系,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2、3,已提供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某某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被告以“浙嵊渔运××39”号船作抵押向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菜园信用社)贷款,并在海事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未经菜园信用社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将“浙嵊渔运××39”号船以3558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次日双方交接了船舶,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菜园信用社因此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0)甬海法舟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涉案船舶,该船后经本院执行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依法拍卖。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此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在未经抵押权人菜园信用社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船舶出卖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应被确认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关于返还船舶价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未审查是否存在抵押权,也未要求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其对于合同无效与被告存在相当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船舶价款3558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七条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