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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北京新丝湾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姚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丝湾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姚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北京新丝湾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波。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姚勇。原告北京新丝湾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丝湾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新丝湾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与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钛合国际A-1003室的房屋,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2009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租金每月人民币5000元。合同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各项义务,租金已交至2011年3月19日,共计115000元;原告并按合同约定付给被告押金75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原租赁合同,实际使用期限至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0月17日,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原告无合法理由占有1003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搬出房屋。2010年11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违约,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做出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原租赁合同,导致转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确认合同解除;原告租金交至2011年3月19日,因被告违约,原告实际只能使用至2010年9月19日,损失租金3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笔租金损失;根据转租合同关于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10000元违约金;根据转租合同第5.2条,押金应当于租赁限期届满后退还原告,现合同因被告违约被解除,应当视为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全额退还租金。综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人民币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7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北京新丝湾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14日姚勇与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从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处承租诉争房屋;期限至2011年3月19日。2、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转租给原告;合同原定租金总额为115000元;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约定押金7500元,租期届满后退还。3、押金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租房押金7500元。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亚运村支行)汇款单(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25日、2010年3月5日)三份,欲证明原告分三次汇款给被告,是付到2011年3月19日的房租及押金7500元,共计122500元。5、《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2010年10月15日与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原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使用1003室的期限至2010年10月17日。6、《告知函》、《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欲证明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7日要求原告搬出1003室。7、《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姚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勇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至6,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已通知到被告,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被告姚勇与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钛合国际A-1003的房屋,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2009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讼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租金每月人民币5000元。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擅自收回房屋,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并将剩余租金及押金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汇款给被告,系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115000元及押金75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与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讼争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后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原告无合法理由占有讼争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搬出房屋,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将讼争房屋返还给杭州金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姚勇的原因造成房屋被收回的事实清楚,致使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并按合同约定由被告给付违约金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新丝湾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勇签订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钛合国际A-1003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姚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丝湾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的租金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押金人民币7500元,合计人民币37500元。三、被告姚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丝湾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减半收取为494元,由被告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