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庙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泳加工。至2008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616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5616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6169元的事实。被告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两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回复为上述两份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经营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明某五金冲件厂进行产品的电泳加工。2008年2月至同年4月,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进行产品电泳加工共计加工款56169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已向税务部门认证。但上述加工款56169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结果,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完毕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加工款56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4元,由被告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宏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梦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