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仇某某、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880号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9日16时4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小型汽车由和孚往湖州市区方向行驶,行经318国道146km+400m八里店新桥路段,与原告仇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湖州35660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0)第111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右额颞骨骨折、右颧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后经手术治疗脱离生命危险,尚需颅骨修补术,因原告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被迫于2010年4月2日出院。2010年7月7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0年7月17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除被告支付5000元外均系原告自行支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9921.5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9921.55元,伤残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理赔义务并直接给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医疗费37532.79元,要求一并处理。浙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方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总计医疗费97454.3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658.87元;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16时4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小型汽车由和孚往湖州市区方向行驶,行经318国道146km+400m八里店新桥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仇某某相撞,造成仇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0)第111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97454.34元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532.7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仇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被告吴某某为浙e×××××小型汽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e×××××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仇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97454.3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7454.34元,二项合计97454.3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付8745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仇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454.3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7454.3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仇某某49921.55元,支付被告吴某某先期垫付款37532.7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何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