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甲与曹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曹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曹丙。委托代理人:曹丁。被告:曹乙。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丁某。原告曹甲为与被告曹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丙、曹丁(两人均为第二次)被告代理人章某某(第一次)、丁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诉称:原屋主曹戊在1996年7月13日将其1984年建造的图号7-1-33,地号206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在2006年11月10日向某某领取了红某某(房产证),交纳国税。原告年老,太太平平靠共产党幸福度过14年,2010年8月份邻居曹乙(被告人)(他的房某于1989年建造,无房产证)紧贴原告平屋旁边,强造一公尺宽钢棚,严重影响原告采光权、通风权,又强行盖住原告平台屋原来有的三个窗口,还建造水池、洗衣台,紧贴原告墙角,影响墙的牢固度(他的目的为防邻居眼光),原告年老无能,只能到村委找领导,经多次调解,但被告拒绝村委调解,原告无路可走,故诉请:1、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那个覆盖窗口的东西;2、原告要求被告将临时钢棚拆除,水池、洗衣台移位一公尺。被告曹乙辩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处住宅是并排在一起的,双方房屋的中间处由一堵围墙和原告的小屋连接在一起把双方隔开,双方的出入都互不干涉,被告确实在紧靠三公尺多的围墙附近搭建了钢棚,并且也在被告平台小屋靠墙处建了一个洗水处,被告这样做是为了妥善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钢棚主要是为了防止原告平台上种植的花草掉落,被告搭建钢棚和洗水小池是在自己的房屋范围内,并且被告在行使上述权某时,并不妨碍原告,更不影响原告所谓的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状况。以上这些事实,法院假如认为被告陈述不清楚,完全可以到现场勘查,如果影响了原告的权某,被告有义务排除这些妨碍,但是根据现场的情况跟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上述行为妨碍或损害了原告的权某,原告无权要求拆除其诉请中的几个事项,因此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房屋互相毗邻,原告房屋居北,被告房屋居南。原告房屋为二层楼屋二间,座西朝东(偏西南方向),另有一间平台屋位于正屋前面,南墙毗邻被告房前道地,在该墙上还开有窗户,原告上述两处房屋均系其向曹戊买受所得,绍兴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6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本予以确认。被告房屋经审批建造,为二层楼屋二间,座西朝东,绍兴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附平面图显示,原、被告房屋正门前的道地相连,原告可以从被告处进出,但出卖人曹戊在出卖前已将该通道打塞,与平台屋的南墙连成一体,并在分隔围墙上开了一个窗户,从而使原、被告的房屋以墙相隔,不再从被告处进出。2010年8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自己正屋前方紧挨原告围墙和平屋南墙处搭建钢棚一个,洗衣台一个、混凝土水池一个,并在原告围墙上方遮盖了东西。原告以被告上述擅自搭建的钢棚已影响其通风、采光、安全,洗衣台、混凝土水池影响原告房屋墙的牢固度、窗户被遮盖为由请求当地村委调处,因双方各执己见,未果,遂成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到现场进行勘查,经查勘,被告钢棚用工字钢和钢管搭建,高4米(略高于原告平台屋),宽1.50米,长5.8米,原告平台与被告房屋阳台连成一体。洗衣台和水池均在原告平屋窗户的下方。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集用(福全)第9252、92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本、契税证一本照片三份,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某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某人之间在通风、采光和日照方面应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首先,关于钢棚问题,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相邻一方,其在自家道地上搭建钢棚时理应注意到钢棚搭建后是否会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风。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钢棚位于原告房屋南首,由于被告的钢棚高度高于被告平台屋,自然会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和日照,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钢棚主要是为了防止原告平台上种植的花草掉落,被告搭建钢棚是在自己的房屋范围内,并且被告在行使上述权某时,并不妨碍原告,更不影响原告所谓的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状况,与法与理均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洗衣台和水池移位问题,从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由于洗衣台和水池均在原告平屋窗户的下方,现场也没有发现被告用水影响原告房屋的现象,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遮盖在窗户上东西的问题,经查,原告本可以从被告处进出,但由于原房主在双方通道处打起了围墙,又在围墙上开了一个窗户,已经改变了规划用途,由此本院对围墙上的窗户问题不予处理,但被告应拆除遮盖在该围墙上方的东西,以利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平屋上的窗户,现场勘察时未发现有被告的遮盖物,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靠原告曹甲围墙和平屋旁的钢棚一个及围墙上方的遮盖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