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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宋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00号原告:葛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持有股票帐户181570元。由于被告要求代为原告炒股(股票买卖),双方约定:每月如有盈利,10%回报给原告,多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如有亏损,则由被告全部赔偿,并定于4月27日至6月11日全部结清。后因被告有事变更到6月25日结清。现根据原告持有的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中路营业部汇总对帐单显示原告帐户从2010年4月27日-2010年6月25日总亏损额为54317.67元。依据双方约定,该款应由被告赔偿,并依据约定,该代理合同自2010年6月25日终止。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317.67元;2.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从2010年6月25日终止。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