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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波与朱明立、马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周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3%;同年11月17日,朱某某又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月息为3%,若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则应当承担按借款本金20%标准确定的违约金,利息仍需支付。至2008年11月30日,朱某某未按借款协议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于2009年1月24日给付9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违约金4000元和应付利息2930元,其余部分207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至此,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30元。嗣后,朱某某既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7930元,并支付利息15082.2元。被告马某某书面答辩称:朱某某与答辩人早在2007年初已经分居,在2007年至2009年初答辩人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向包括被答辩人周某在内的等人借款几十万元,但家庭并没有增加任何贵重物品,甚至连孩子读书、家中生活费用也由答辩人承担。朱某某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答辩人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朱某某向其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庭审中进一步答辩认为:其本人直到2009年1月份原告催款时才知道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2009年1月份虽然用出卖夫妻共有房屋所得款项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9000元,但这并不表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月息3%,若被告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则应当承担按借款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利息仍需支付等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朱某某与马某某并未分居生活,且马某某知晓借款事实;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马某某知晓这一借款事实。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朱某某的签名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证人陈某证言与借条所述有不相吻合之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借款人署名系被告朱某某书写,原告自认“月息3%”系原告自己填写,且与书写借条非同一时间,系事后补写,原告虽陈述书写“月息3%”时被告朱某某在场,但未有其他佐证,故对于“月息3%”这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陈某证言虽能与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记载的部分细节相互印证,但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某知晓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处借款这一事实;证人黄某证言仅涉及借款交付细节,亦不能证明马某某知晓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处借款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1月17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08年11月30日止,月息3%,若被告届期未能还本付息,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2009年1月,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嗣后,未再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签署借条“今向周某借人民币壹万正”,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8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因此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借贷关系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短期内发生借贷30000元,显然已经超出一个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时,被告马某某知晓该借贷事实,也不足以证明朱某某借款系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故该借款不宜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为朱某某个人债务。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签署的借条中“月息3%”系原告单方添加,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书写“月息3%”时被告朱某某知晓同意该内容,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事后对该“月息3%”予以追认,所以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3%”,该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息照付,又约定了违约金,依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立法精神,违约金重在于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非有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违约金不应当视为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手段,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该本金既然产生利息,就不再有违约损害的存在。因此,这一约定于法不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某某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09年1月份被告偿还的9000元中,其中违约金4000元、应付利息2930元、借款本金2070,这一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偿还该9000元时,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并没有明确该9000元用于清偿的债权的具体性质范围,据此,基于两笔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院认定该9000元为偿还2008年8月15日借款10000元的相对应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宇敏审 判 员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