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虞某乙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虞某��。被告:杜某。原告虞某甲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甲、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虞某乙,现已成人。在共同生活的前十几年里,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越来越明显,沟通日渐困难,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杜某离婚。���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虞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杜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感情还未破裂。结婚前十几年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朋友也很羡慕,只是因为原告现在在外有第三者,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并没有分居过。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杜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虞某甲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虞某乙,现已成人。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引发争执产生矛盾,有矛盾后又没有进行很好地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好为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真正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